乔羽老先生作证,刑期从7年到4年——田冰的刑事申诉状

2021-11-11 20:36:02  来源:都市头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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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乔羽老先生作证,刑期从7年到4年——全国优秀班主任、乔羽学校原校长田冰的刑事申诉状

  编者按:近日,年届七旬的山东教育界著名人士田冰女士,给我们发来了他的申诉状。因为编者当时不在现场,也不是事件当事人,没有经历事件全过程,无法得知申诉状内容每一个细节和每一个文字是否全部属实和反映了事实真相,所以我们决定基本原文转载立此存照,希望能够得到相关当事方的回应,同时呼吁主管部门能够介入调查,还原事实真相,给各方以公平公道。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田  冰,女,1951年12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身份证号码370802195112272741,汉族,大专文化,原济宁乔羽学校校长,现住济宁市洸河花园小区1号楼1单元1楼东室。因挪用资金和抽逃出资案于2007年9月28日被原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12月28日维持原判。

    申诉人田冰自案发始就坚持自己无罪,判决生效后始终在进行无罪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鲁刑申21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再审。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2017)鲁08刑再5号刑事裁定,撤销济宁市原任城区人民法院(2007)济任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07)济刑终字第168号刑事裁定,发回原审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2018)鲁0811刑初176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176号判决”),以申诉人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申诉人不服176号判决提出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20)鲁08刑终269号刑事裁定(以下简称“269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此,申诉人田冰不服269号裁定,依法向贵院提起申诉

 
    请 求 事 项
   1、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刑终269号刑事裁定。
   2、请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或指令异地再审,并依法改判申诉人无罪。
 
   提起申诉和申请再审的法律依据
  一、申诉人申诉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关于申诉符合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之规定:
(一)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符合本条第二项前段规定: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
(三)符合本条第二项后段规定: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四)符合本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已经影响了公正审判的。
 (五)符合本条第五项规定: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申诉人申诉符合最高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九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实有误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案件疑难、复杂、重大,或者有不宜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情形的,也可以提审。”

 

事 实 与 理 由

 
第一、269号裁定和176号判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已经影响了公正审判,应当依法予以撤销,重审。
(一)269号裁定和176号判决严重违反宪法和法律规定,剥夺了申诉人的诉讼权利,并影响了公正审判,依法应当纠正。
1、我国的司法独立,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在宪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并强调司法“只服从法律”,即,我国的审判工作“只服从法律”是写在宪法上的,且和国家享有行政权的公务员不同,法官是独立的,而政府官员是上下服从的关系。本案中,任城区人民法院“请示上级”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何处理,并以“上级批复”作为案件的处理依据。殊不知这种“请示上级”在政府部门的行政权上是合法的,而在审判部门的司法权上却是非法的。因为这种请示实际上把申诉人田冰享有的二审上诉的权利化为乌有,并实质违反了我国法院实行两审终审制和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一基本刑事诉讼制度,使得269号裁定和176号判决失去了公正审判的基础。申诉人有证据证实(附件:2020年2月19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田冰案件的答复函》),本案在一审176号判决书宣告前,任城区人民法院向上级法院汇报,并且依据上级法院回复意见进行宣判。269号裁定和176号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理应被依法撤销。
2、新证据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田冰案件的答复函》(新证据P1,在证据索引第1——3页)
①、2020年2月19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田冰案件的答复函》对全国人大代表的答复:“目前本案已经完成开庭、合议、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和本院审委员会讨论,并已经形成审委会讨论决议。但因该案系再审发回重审案件,案件复杂,关注度高,较为敏感等,按照该案发回重审时的意见,目前正在等待上级法院回复意见。接到回复意见后,我院将及时进行宣判。”该新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实质剥夺申诉人的上诉权利,原审法院存在明显的违法之情形。
本案在一审176号判决书宣告前即已经济宁市中级法院审定;换而言之,176号判决书的结论即为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结论,申诉人对一审判决的不服,实际上就是对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结论的不服。被告人的上诉权在一审判决前即已经被剥夺。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任城区人民法院违反我国刑诉法确立裁定和176号判决是违反审定程序做出的,违宪违法违规,是无效的判决和裁定,应依法予以撤销,该案应依法予以再审。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法发【2019】20号)第12条规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合议庭应该形成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客观全面反映案件事实、证据、当事人或者控辩双方的意见,列明需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法律适用问题、专业(主审)法官会议意见、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情况,有合议庭拟处理意见和理由。”第24条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决定及其理由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公开”。第31条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合议庭、独任法官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审判委员会委员对其本人发表的意见和表决负责。”本案中,269号裁定书和176号判决书中均未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决定理由。
(二)申诉人有新的证据充分证实侦察人员用非法手段收集的证人证言应当依法排除,一、二审法院拒绝申诉人再三提出排除非法证据和证人出庭的申请,坚持用非法证据拼凑所谓的“证据链”,达到诬陷定罪之目的。严重违反审判程序规定。176号判决和269号判决裁定应当撤销。
新证据二、《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新证据P2,在证据索引第4——12页)
1、在269号裁定和176号判决的审理期间,申诉人及辩护人多次向法院及检察院申请对“4页证明材料”上的文字笔迹为王淑梅本人所写进行痕迹鉴定,并申请王淑梅出庭,但原审法院和检察院均置之不理,造成事实不清,直接导致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
2021年2月28日,申诉人委托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对王淑梅所书写的4页证明材料予以痕迹鉴定,2021年3月8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附件:《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鉴定结论为4页证明材料上的文字笔迹为王淑梅本人所写。该新证据证实:王淑梅第8次询问笔录为侦查人员“搭桥”、“串通”,予以恐吓、威胁所得,系非法证据无疑。《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证人王淑梅第8次询问笔录为侦查人员非法获取,依法必须予以排除;176判决书第4号证据以王淑梅第8次询问笔录为依据,第4号证据必须依法予以排除。(证据P3,在证据索引第13——22页)
2、根据王淑梅前后共10次的证言与其本人书写的“4页证明材料”证实,公安办案人员采用逼供手段制作的全部证言,依法都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罪依据,都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同时根据公安侦查人员的这种逼供行为,对其他所有人的证言均不可信,也应当排除。排除了非法证据,就没给田冰非法定罪的“证据链”了。

(三)二审法院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申诉人、辩护律师提出的申请、举证和意见不听、不审、不查,匆匆走过场开庭,故意回避事实,判决结果已经内定了,听不听一样判。
二审法院在申诉人、辩护律师的多次要求下,2021年1月6日上午召开了庭前会议。申诉人、辩护律师提交了9份新的证据,其中包括乔羽老先生亲笔证言和附有宣读证词的同步录音录像的视频影像,以及能够证实乔羽老先生近期身体、精神状态的视频影像。申诉人、辩护律师就一直没有得到明确答复的6份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再次申明应予以排除。对176号判决书据以定罪的4号证据(即证人王淑梅证言)提出对涉案证据予以痕迹鉴定的书面申请,及相关侦查人员出庭接受询问的书面申请;对 176号刑事判决书据以定罪的35号证据(即涉案“利息清单”)提出证实其来源合法,以排除合理怀疑的书面申请;对176号刑事判决据以定罪的42号(即晨曦会计事务所第12号《审计鉴定报告》)提出调取“工作底稿”、重新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以及鉴定人出庭的书面申请。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在庭前会议中,申诉人、辩护律师又提出7份《调取证据申请书》,以及相关证人出庭作证书面申请。面对上述众多事关案件事实真相的书面申请,庭审中,检方与二审法官均没有依法做出任何正面回应,庭后检方提供的书面意见,申诉人和辩护人均未见到,径直出现在269号裁定中。
      在1月7日庭审中,控方没有提出任何新的证据;对申诉人、辩护律师提交的新证据,尤其是对乔羽老先生亲笔证言和附有同步录音录像的视频影像,检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当庭确认乔羽先生创建济宁乔羽学校的身份和对济宁教育事业发展所作出的积极贡献,同时向乔老致以敬意。
        本案中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能否定乔羽先生作为济宁乔羽学校的发起者、创始人、建造者根据自己所掌握的事实亲自证实田冰是代持股份,田冰事先与之进行商议、汇报,乔羽先生同意由田冰代持股份的事实。乔羽先生的证词足以证明田冰不是个人投资入股,是济宁乔羽学校投资入股,田冰是代替济宁乔羽学校持股,田冰是无罪的。
       在庭审中任何法官都没有就此事实及证据提出任何问题和异议的前提下,公诉人当庭也未提出任何异议的乔羽先生的证词和相关乔羽先生建校期间的新证据,在判决书中不给任何理由直接不予采信的结论就是在否定事实,否认济宁乔羽学校创始人也是德高望重以大爱回馈家乡,无偿、无私组织人力、物力捐建以自己名字命名的济宁乔羽学校的乔羽先生高尚人品的否定。如此判决不但不尊重事实,更是不尊重、不爱护为家乡济宁无私奉献的文坛巨匠的声誉!这也将是为害一时的判决。
       二审法院的判决违背基本事实,违背了审判监督程序之规定,均属枉法办案。(证据P4、P5、P6、P7、P8,在证据索引第24——26页和附后1、2页中)
         二审法院对申诉人、辩护律师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对涉及4号证据的痕迹鉴定申请、涉及35号证据澄清来源合法性申请,涉及42号证据的调取证据申请、重新司法鉴定申请,对鉴定人及相关证人出庭的申请,对调取一审庭审视频的申请,均未予以落实。在辩护律师没有充分发表辩护意见、控方没有发表明确指控意见、控辩双方未展开辩论的情况下,且中止开庭,匆匆结束了庭审。整个庭审完全是“走过场”,明显是“先定后审”。实质剥夺了申诉人的诉讼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纠正。
       269号裁定书中引用的济宁市检察院1000余字庭审中没有出现的公诉意见,申诉方未听到也就未发表任何抗辩意见,二审法院就结论性地载入269号裁定书中(见269号裁定书第37页第2行至39页第7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一条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69号裁定书中还出现了一、二审均未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的证据——张绍灿(原市教委主任)证言(见269号裁定书第38页第10行),是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的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抗诉范围的限制。”,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无视申诉人在案件重审期间提交的72份和二审期间提交的12份能够证实其无罪的新证据;对申诉人提出的多项调取证据申请、痕检鉴定申请、司法会计鉴定申请,以及证人及相关涉案人员出庭作证申请,不作只字释明而一概置之不理。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法发[2020]35号)关于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法定程序,遵循证据规则,正确适用法律的规定。
        综上,我们认为,公诉人和审判法官们对裁判结果已经胸中有数,被告人和辩护人证据再硬,讲的再多,都是白说,反正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已经定好了,讲不讲,审不审,一个样。

 

  一、上级相关部门批准建设乔羽学校的所有文件都是批给乔羽学校,不是田冰个人的
1、2003年6月18日济宁高新区管委会《关于同意进区建设济宁乔羽学校新校的批复》(济高新计字[2003]45号)。同意济宁乔羽学校进区建设,并据此批复办理规划建设、土地等相关手续。(证据P9,在证据索引第39页)
     高新区管委会批复建新校是给乔羽学校的,不是给田冰个人。
2、2003月11月12日,济宁乔羽学校取得编号为(2003-052)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据P10,在证据索引第43页)
该许可证的用地单位:济宁乔羽学校,不是田冰个人。
3、2003年12月23日,济宁乔羽学校与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乔羽学校(新校)建设协议书》。(证据P11,在证据索引第40页)
双方约定“共同参与乔羽学校新校建设工作”,“学校注册成立明德教育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该协议证明明德公司是按济宁高新区管委会与乔羽学校的建设需求而注册的,进一步证实实质是乔羽学校注册公司,田冰以个人的名义是代乔羽学校持股、注册公司,不是田冰个人。
4、2004年5月9日,济宁高新区(2004)第11次《关于乔羽学校新校建设工作的会议纪要》(证据P12,在证据索引第42页附后的42页——1、2、3、4页中)
该《会议纪要》是高新区管委会召开的关于乔羽学校新校建设的专题会议。“新校项目本着急事特办的原则超常规进行;……有关手续可以按照先上车后买票的方式进行。”该《会议纪要》证明,这是政府大力支持乔羽学校扩建新校的重大项目,不是田冰个人行为。
5、2004年12月27日济宁市教委《关于同意济宁市乔羽学校更名为乔羽小学的函》(证据P13,在证据索引第46页)。是原乔羽学校更名为乔羽学校小学部。
       以上事实证据是国家行政文件,真实性应当无异议,均证明扩建乔羽新校的建设单位是乔羽学校(即乔羽小学),建设单位不是田冰,同时证明老校、新校是一个学校。
      6、2004年12月14日,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业发展局济高新事发(2004)34号《关于同意济宁乔羽学校(新校)增设高中部的批复》(证据P14,在证据索引第44页)
      证明批复是给乔羽学校的,不是田冰;证明乔羽学校(新校)为乔羽学校中学部,
      7、2004年5月10日,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业发展局济高新事发(2004)35号《关于同意济宁乔羽学校2004年高中招生计划的批复》(证据P15,在证据索引第45页)
证明此高中招生计划是批给乔羽学校的,高中属于乔羽学校中学部。
        以上7份批复都是针对乔羽学校,而不是田冰个人。因此,乔羽学校是乔羽新校的建设单位,乔羽新校是乔羽学校的一个校区。
      二、扩建乔羽新校都是乔羽学校向有关部门申办的,有原始乔羽学校申办文书为证。新校申办主体是乔羽学校(后改小学),不是田冰。
    (1)2003年11月3日济乔(2003)9号《关于乔羽学校新校建设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证据P16,在证据索引第109页)
    该文件乔羽学校报高新区管委会,抄报济宁市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及相关部门。
   (2)2004年4月济乔(2004)7号《关于济宁乔羽学校(新校)增设高中部的请示》。(证据P17,在证据索引第111页)
     该文件乔羽学校报济宁高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局。
    (3)2004年5月12日济乔字(2004)8号《关于乔羽学校新校用土地减免土地管理费的请示报告》。(证据P18,在证据索引第115页)
    该文件乔羽学校报济宁市国土资源局,抄报相关领导及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
    (4)2004年5月18日济乔字(2004)10号《关于申请免交耕地占用税的请示报告》。(证据P19,在证据索引第117页)
      该文件乔羽学校报开发区财政分局,抄报高新区主要领导及国土资源分局、地税分局。
    (5)2004年8月1日济乔字(2004)17号《关于高中与幼儿园收费的报告》。(证据P20,在证据索引第113页)
     该文件乔羽学校报济宁市物价局领导。
     (6)2004年8月21日济乔字(2004)21号《关于申请免交学校建设用地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报告》。(证据P21,在证据索引第119页)。
    该文件乔羽学校报高新区管委会,抄报相关领导及开发区规划分局、建设局。
    (7)2002年4月15日《关于建设乔羽新校的请示》(证据P22,在证据索引第104页)。
该申请报告济宁乔羽学校报济宁市教育局,主要内容是为解决乔羽学校扩建,已与任城区经开中心签订协议书,回报相关筹备意见。
     (8)2002年8月26日《关于乔羽学校建设和发展几个问题的请示》。(证据P23,在证据索引第107页)
该请示乔羽学校报中共济宁市委,内容主要是请市领导协调推进在任城区建新校事宜。
       三、市直机关党委批复和乔羽学校的160多名教职工的三份联名信和律师调查证人证言,更进一步证实乔羽学校和乔羽新校本来就是一所学校。
       1、2004年10月29日中共济宁市委市直机关工作委员会《关于建立中共济宁市乔羽学校委员会的批复》和《关于中共济宁市乔羽学校委员会所属2个支部委员会选举结果的批复》(证据P24、P25,分别在证据索引第47、48页)。
       批复建立“中共济宁乔羽学校委员会”,下设二个支部,即乔羽学校小学部支部委员会,乔羽学校中学部支部委员会。证明乔羽学校分为中学部和小学部,无论党务、行政都是在一套班子领导下,分别由学部领导实施管理的。
        以上证据是市直机关工委、市政府部门文件,这都确凿证明是乔羽学校扩建乔羽新校、证明乔羽小学和乔羽新校都是乔羽学校的组成部分。原乔羽学校(后更名为乔羽小学)就是乔羽新校的建设单位。乔羽学校扩建新校区的一切建设资金都是由乔羽学校支付的。因乔羽学校与杜月野合资设立《明德公司》建新校,所以乔羽学校建新校资金、实物等都是由乔羽学校的财务、总务支付给《明德公司》的。校长田冰代乔羽学校持股与永胜公司杜月野注册明德公司是乔羽学校校长公开、正当、合法的职务行为。
       2、乔羽学校160多名教职工三封联名信,共同反映田冰代学校持股,捍卫乔羽学校权益。如果乔羽新校与乔羽学校是两个学校,乔羽学校的教职工就不会联名写信。
①、王玉俊、赵北辰等76名教职工于2005年12月19日联名给领导写信:《关于拯救乔羽小学的紧急呼吁》:“乔羽小学对乔羽新校享有510万元的股权”(此信第二段中),证明510万元的股份是乔羽小学的,这在全校教员中是公开的事实。(证据P26,在证据索引第76页)
②、董军、桑建等61名教职工于2006年12月5日联名给司法机关领导写信:《还我股权,还我公正》:“由乔羽小学控股,田冰代表学校入股,教职工人人当主人,人人是股东,连股连心。”(此信第二页第一段)。证实教职工对田冰代持股是清清楚楚的。(证据P27,在证据索引第78页)
③、李冠军、阮宝英等26名教职工,于2007年4月27日在田冰被捕当晚教育局开会宣布田冰犯罪后,联名给公安厅写信:“为了扩大新校的办学规模,田冰代表乔羽小学与济宁永胜房地产商杜月野合作成立了济宁市明德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创办乔羽学校新校……我们强烈呼吁,伸张正义!为田冰校长平反昭雪、洗刷冤屈!”这是教职工冒险挺身为田冰作证喊冤!(证据P28,在证据索引第81页)
④、孔祥荣、刘国山、祝军等律师通过调取的王新燕、董军、刘东亮、赵北辰、阮宝英等十一名证人证言,分别证明:乔羽小学的510万元是田冰代表学校用于注册公司、扩建新校,不是用于个人注册公司进行营利活动。(证据P29、P30、P31、P32,分别在证据索引第83——93页中)
3、乔羽学校的教职工在杜月野停止投资建新校时,纷纷为建新校借款贷款近1000万元也足以证明乔羽学校是新校的建设单位,是一个学校。(证据P33,在证据索引第141、142、143页)
        综上,510万元银行汇款流转也足以证明全部用于建乔羽新校了。二审法院明知,却有意掩盖事实真相,故意把一个学校分成两个性质不同的学校,作出“亦有部分证人证实田冰并未向乔羽小学通报系个人名义代乔羽小学持股”,个人另建乔羽新校的错误判断。赤裸裸暴露了非治田冰“挪用资金”罪的主观故意。

 

     第三,乔羽学校(后更名为乔羽小学)的性质是民办学校。校长具有管理权。

  1. 济宁市物价局和预算外资金管理局联合发文,批准乔羽学校(后改小学)收取培养费和教育储备金。(证据P34,在证据索引第64页)准予收取以上“两金”的学校,性质就是民办。当时批复小学生年收费为3800元,中学生年收费为4600元,储备金借款1——3万元。乔羽学校收取的储备金等先后投入建设乔羽新校,共计3000多万元。
  2. 济宁市教委为落实市政府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的决定,于2000年5月10日发布了《洸河花园小学(暂定名)招标书》。(证据P35,在证据索引第49页)公开招标,吸收社会力量办学。市教委指令田冰以个人身份参与竞标,田冰中标。2000年7月6日田冰与济宁市教委签订《济宁市洸河小学办学协议书》。(证据P36,在证据索引第52页)
            但田冰与市教委签订的《洸河小学办学协议》还未履行,市教委就决定将洸河花园小学的校舍租赁给乔羽学校使用,变更为有偿使用校舍租赁办学。
            2000年12月8日济宁市教委(2000)30号文件向市国资局送达了《关于申请对资产评估确定的报告》(证据P37,在证据索引第54页)。
            2001年1月18日济宁市国资局(2001)9号文中《关于济宁市教育委员会资产出租评估项目审核意见的通知》中的第三条规定:评估目的是为资产租赁提供依据,评估的范围是你委的全部财产(房屋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评估的基准日为2000年9月30日。(证据P38,在证据索引第55页)有事实法律依据,乔羽学校是校长承办、自筹资金、自主办学的。没有教育局和市财政一分钱的投资,故,乔羽学校的性质是民办,“租赁”校舍办学就不是“国有民营”,更不是“学校国有”。
    3、2000年7月18日济宁市教委给济宁市乔羽学校下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确定校名为济宁乔羽学校,法定代表人田冰,举办人田冰。办学地址:洸河花园小区;办学层次:中、小学。(证据P39,在证据索引第59页)
             2004年12月20日济宁市民政局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业务范围:初中、小学、学前教育。证明济宁乔羽学校获得民政局登记的“民办非企”法人单位资格的时间,亦证明学校的民办性质。(证据P40,在证据索引第60页)
           2005年1月6日济宁市民政局又颁发了乔羽学校更名为乔羽小学的《民办非企单位证书》,业务范围:小学教育。(证据P41,在证据索引第61页)
            以上证据和事实证明,乔羽学校从创办之日起就是民办性质。对此,二审法院引用一审判决写明“......同时查明,济宁乔羽小学设立之初,国有资产中无流动资产、无长期投资、无设备投资、无建设工程,国有资产(含无形资产)的固定资产(建筑物)是以租赁形式使用”。
             一审法院176号《刑事判决书》“另查”部分(见《判决书》第9页10行至21行):“济宁乔羽小学曾向济宁市教育局和济宁市民政局提交过济宁乔羽学校(现乔羽小学)的章程。第十条: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主持制定学校年度预算、决算报告,合理安排与使用学校经费和各种资源......决定学校教育中的一切重大问题......;第三十四条:本章程经2000年8月27日全体董事表决通过。”
              从《乔羽学校章程(草案)》规定的校长职责看,田冰的行为与章程规定的职责要求相匹配、相印证;从学校选址、立项、报批、筹建及运营等,申诉人田冰都是在履行校长职责。田冰有权合理安排与使用学校经费和各种资源,田冰有权代表乔羽学校投资扩建乔羽新校。《乔羽学校章程(草案)》是证明田冰无罪的核心证据。但,269号裁定和176号判决没有认定这一书证事实证明田冰无罪,反而得出田冰有罪的结论,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证据P42,在证据索引第67页)
            综合以上事实,乔羽学校(后改小学)生源暴涨,急需扩建新校,因乔羽学校当时未有法人单位资质等缘由,学校决定只有以校长田冰个人名义“代持股”与杜月野方合作注册公司,以赶时间施工建校。所有原始的济宁市相关批复文件和乔羽学校原始申报文书,铁证如山!乔羽新校的建设单位就是乔羽学校,不是田冰个人;乔羽学校就是民办,教育局批准乔羽学校租赁洸河花园的校舍,不是民办就不会有“租赁”之说,还有教育局及民政局颁发的办学许可证。举办者田冰,性质是民办非企单位。又铁证如山!本来乔羽学校与乔羽新校就是一个学校,田冰作为校长,从乔羽学校调度资金,只要是用来建设乔羽新校,就绝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我们济宁地区的所有法院、检察院都扩建了一遍,都是用的原法院、检察院为建设单位的资金,没有一位院长、检察长定为挪用公款的。
    别有用心的个别国家干部、司法人员充当杜月野的保护伞,为杜月野达到侵吞乔羽新校资产之目的,利用逼供等手段收集的非法证据为骨干证据,拼凑起证明田冰有罪的所谓“证据链”,是徒劳的,这些证据都对抗不了原始行政文件和文书为骨干证据构成田冰无罪的证据链。
            我们相信田冰之冤案、乔羽学校之屈辱,在党中央以法治国、高度重视“突出案件查办重点”之时,一定会重见天日的。
         田冰绝对无罪,迟早是要改判的,早改比晚改好,请尽早改判田冰无罪!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田 冰          
                            2021年 9 月26 日

注:全文文图俱来自第三方提供,不代表编者立场,转载发布此文是为了追求真相,抵达事实。

  

    编后记:因为客观原因,本文中涉及的诸多细节和情节,未能一一核实,因而广大关心此案的民众和舆论,呼吁涉案各方人士和当地相关部门能够回应公众关切,进一步公开说明事实真相和接受社会监督。同时舆论也希望当地司法机关,能够践行总书记的指示,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田冰女士遭遇的这起案件,最终会有什么结果,社会大众拭目以待。

  前期报道:为了读者全面了解案件过程,平衡双方观点,编者搜集此前关于此案的一些文章,网络搜索可见,网址附后。

  1、《乔羽学校刑案:田冰12年旧案今重审,期待公平正义结果!》https://www.163.com/dy/article/EVFSLGK90521S5I4.html

  2、《济宁田冰案发回重审两年后首次公开审理http://www.shiye007.com/ReadNews.asp?NewsId=3247

  3、《雕塑心灵──记田冰和济宁师范附小的教育改革》https://www.cnki.com.cn/Article/CJFDTotal-SDJY200025001.htm

       来源:https://m.booea.com/news/show_23056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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