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公务员违纪放贷 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错误裁决

2024-03-17 17:22:57  来源:百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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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山西省晋中市居民张萍一直为自己被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冠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执行决定而烦恼。为此,一头雾水的张萍依法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时至今日未得到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任何处理和回复。
       后经过多方了解才得知自己工资被法院强制执行的原因是其前夫贺玉星与另一名叫温继强的人共同向王富强借贷未履行合约而造成。于是王富强向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张萍不知情的情况下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早在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晋0726民初7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温继强、贺玉星归还王富强借款本金492500元,并支付2015年6月开始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张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张萍已经与贺玉星解除婚姻关系,并不知道该笔借款的发生,更不得知自己已被判决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后温继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在张萍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了(2019)晋07民再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萍一直被蒙在鼓里。
       到2018年1月张萍工资被法院强制执行后才知案件实情以及背后真相,放贷人王富强,中共党员,现任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税务局副局长,其社会关系错综复杂,与此案一审主审法官赵国胜系太谷中学高中同年级同学,平时关系甚密。让人有理由怀疑存在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形,但赵国胜却未主动回避,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回避:⑴是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⑵与本案有利害关系;⑶与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张萍认为自己之所以被判处连带承担借款责任,与王富强和赵国胜的这层特殊关系有直接影响,后经张萍向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对该案件进行法律监督、审查后,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检察院给出: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在办理(2017)晋0726民初782号案件过程中存在的“违法送达法律文书、应回避未回避”等问题,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已向太谷区人民法院提出检查建议。
       同时放贷人王富强身为党员、领导干部、公职人员却以盈利为目的向他人放贷这种行为已违规违纪。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如果公务员放贷的目的是为了盈利,尤其是放高利贷,这种行为是违规违纪甚至违法,并可能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类型的处分。此外,如果公务员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进行放贷,这种行为也可被视为违规违纪。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党员领导干部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而放贷就是一种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王富强不但严重违规违纪,还利用自身关系拉帮结派影响司法公正,这样的领导干部不仅损害了党的形象还严重侵害社会公民的合法权益。
        张萍还认为:此案一、二审判决未经法定程序在其本人未出庭的前提下直接判决,使其本人丧失质证、辩论等相关诉权,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张萍本人未到庭参加庭审为由对此案进行缺席判决,属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四)项:“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此外,张萍表示从未在借条上签过字,法院判决书也未显示上述文件中有张萍本人的签名,说明一审法院是明知张萍未在借条上签字的,但一审法院在审查证据材料时,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借条的真实性事关张萍借款事实是否成立,事关此案诉请是否成立,该项证据属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性证据,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缺乏全面审查,存在严重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此案中,基于放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条存在张萍未签名的问题,故而,排除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
       其次,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条款明确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证明责任在于债权人一方。该事件中,张萍并未与贺玉星向放贷人共同举债达成合意,亦未事后追认该笔债务,直至一、二审判决生效后,张萍工资款被冻结后,才听闻其被放贷人起诉要求与贺玉星等共同偿还案涉债务,才得知该笔债务的存在,所以张萍认为案涉债务与自己没有任何关联。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二条:“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或者其他资料”的规定,此案中,放贷人有能力也有权利按照约定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以证明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但放贷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所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张萍偿还该笔债务法律依据不足。
       时至今日,张萍依然为该事件奔走于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路上,强烈要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事实真相还自己一个公道。我们也共同关注此次事件中存在的公职人员盈利放贷、执法部门徇私枉法错误裁决将会给社会大众怎样一个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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