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笔者收到家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么站镇田上村刘家沟组村民王梅女士快递信件,2021年1月4日,原告刘丙翔诉被告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
原告刘丙翔2008年8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么站镇田上村刘家沟组。法定代理人王梅,系刘丙翔的母亲。
王梅女士向笔者提供行政起诉状。
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2015年12月2日被告对原告询问调查行政行为违法;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刘丙翔在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么站镇石门小学上学学习。
2015年12月1日下午,原告刘丙翔放学后回家,同行的同学有刘丙柱、刘丽、刘丙余、刘丙伦、刘裴等同学。行至一个小地名为“打炭梁子”的时侯,与刘丙波相遇,在叉路口,刘丙波走下面一条路,刘丙翔及其他同学走上面一条路,刘丙波突然头部受伤。回家后,刘丙波同学家长刘维清向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报警,并将刘丙波送医院医治。
被告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指派么站派出所调查处理,于2015年12月2日在石门小学对当天与刘丙波同行回家的同学分别进行了询问。询问原告刘丙翔时,被告工作人员采取威胁诱导逼着未成年的原告刘丙翔承认是其投放石头砸伤刘丙波。被告工作人员询问时没有通知原告家长在场,也没有让班主任老师到场,刘丙翔是一年级学生,而在笔录上的签名却是一个二年级老师的签字,当时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么站派出所调查询问刘丙翔,这位二年级老师也不在场,这位二年级老师跟刘丙翔没有任何关系。当时原告刘丙翔在2015年案情发生时,只有7岁,是未成人,无民事行为能力,询问中没有家长或班主任老师全程陪同,被告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016年,刘丙波及法定监护人刘维清以健康权受侵犯为由将刘丙翔告上法院。本案进行了一审、二审、再审和检察院抗诉。
法院审理主要证据就是被告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2015年12月2对原告刘丙翔询问调查笔录,造成原告及家长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咨询了专家、律师:由于未成年人身体和身心处于成长期,我国政府和法律给予特殊保护。鉴于本案,公安机关向未成年人调查取证时,应当先通知法定监护人到场,确实客观原因无法通知到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人信得过的班主任老师到场,进行调查或者询问。本案公安机关调查行为存在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刘丙翔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梅女士不服公安机关调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审查符合法律规定。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媒体将继续关注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的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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